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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案例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网站刊登欧博体育首页平台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12-12 17:07:36    浏览量:

  欧博体育官方网站近日,第四批15件中国环境资源司法案例刊载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数据库及相关门户网站。

  案例是世界各国都“听得懂的语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关于加强案例交流的安排,双方商定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数据库及相关门户网站设立专门版块,持续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信息,将中国环境司法典型案例与世界各国共享。截至目前,已收录4批45件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和8部司法报告,并在联合国多边环境协定信息门户的法律与案例栏目作专题摘要介绍及链接,成为展示中国环境资源审判成效、深化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中国环境司法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

  1.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庭、薛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欧博体育首页平台,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 上海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庭、薛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1. 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某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某庭随即联系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陈某君以及薛某,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某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某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庭、薛某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某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庭、被告薛某、被告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庭、薛某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行政 / 行政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法律适用 / 超过排放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金山环保局)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金山环保局以其厂区堆放污泥的臭气浓度超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请求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群众举报,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环保局执法人员前往上海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由金山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气体采样。同月26日,金山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测试报告》,该报告中的《监测报告》显示,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为20,经对原告厂界四个监测点位各采集三次样品进行检测,3#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2016年9月5日,被告收到前述《测试报告》,遂于当日进行立案。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无组织排放恶臭污染物进行检查、监测,在原告厂界采样后,经金山环境监测站检测,3#监测点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排放限值20,该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审批通过了原告上报的《多规格环保型淤泥烧结多孔砖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2年12月5日前述技术改造项目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同时,2015年以来,原告被群众投诉数十起,反映该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气等环境问题。2015年9月9日,因原告同年7月20日厂界两采样点臭气浓度最大测定值超标欧博体育首页平台,被告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35000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告涉案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其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前者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前者规制的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后者规制的是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前者有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并具备一定环境污染后果即可构成,后者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才可构成。本案并无证据可证实臭气是否来源于任何工业固体废物,且被告接到群众有关原告排放臭气的投诉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监测对象是原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适用对象方面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匹配;《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后果方面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更为准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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